(2017)辽011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张继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星,张继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3民初874号原告:张文星。被告:张继帅。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张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开始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用手机贷款软件通过微信、支付宝形式借被告钱至2017年1月12日,分80此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90016元。被告每次都说等二天还钱,但一直拖欠,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文星不能提供被告张继帅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