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郁耀平与陆益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益忠,郁耀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益忠,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耀平,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益忠因与被上诉人郁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益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郁耀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核算的郁耀平的损失不正确。其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正式通知其缴费,导致其未能预缴鉴定费用,失去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核算郁耀平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另,郁耀平未系安全带有过错,且肇事者为主要责任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郁耀平辩称,陆益忠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启动了重新鉴定,但因陆益忠未缴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果,现陆益忠再次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陆益忠系受害人与肇事人的雇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郁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益忠赔偿损失合计380349.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许,郁耀平乘坐茅慧新驾驶的苏FMD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省道海门市包场镇河塘村12组地段时,车辆方向失控,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损坏,郁耀平受伤。同年6月2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茅慧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郁耀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郁耀平先后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3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郁耀平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郁耀平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多发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外、后踝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面部、颈部皮肤挫裂伤;其第5、6、7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郁耀平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7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郁耀平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一审庭审中,陆益忠对郁耀平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未能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故一审法院对郁耀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一审另查明,郁耀平、茅慧新均系陆益忠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现一审法院就郁耀平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15.7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提供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一审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陆益忠对用药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此抗辩,不予认可。郁耀平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伙食费813.8元应予扣除。另陆益忠为郁耀平垫付医疗费、康复器材费97235.14元。故经审核,一审认定,郁耀平医疗费为11832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18元/天×97天)。一审认为,郁耀平的住院天数根据出院小结确定为90天,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一般标准,一审认定,郁耀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0天=1620元。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一审认定,郁耀平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1050元。4.护理费17425元(85元/天×2人×70天+85元/天×1人×50天+85元/天×1人×15天)。一审认为,郁耀平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一审认定,郁耀平的护理费为85元/天×2人×70天+85元/天×1人×50天+85元/天×1人×15天=17425元。另陆益忠垫付护理费300元,故郁耀平的护理费合计为17725元。5.误工费36000元(160元/天×180天+160元/天×45天)。一审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郁耀平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关于误工标准,郁耀平提供了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供该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且亦证明仅出勤65天;郁耀平为陆益忠提供劳务,未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郁耀平不是每天均出工的,陆益忠也不是每天均需要郁耀平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郁耀平仅为陆益忠干了三天半的活,故郁耀平要求按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因郁耀平系农村户籍,故酌情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郁耀平的误工损失。故一审认定,郁耀平误工费为85元/天×(180天+45天)=191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审认为,根据茅慧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7.××赔偿金27913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5.6元)。一审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已由郁耀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缩小,故郁耀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郁耀平主张的××赔偿金还包括其妻子徐建琴(1962年12月17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225.6元,根据郁耀平提供的××证,可以证实徐建琴系肢体××四级。关于徐建琴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郁耀平未能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对郁耀平主张徐建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郁耀平的××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32%=237907.2元。8.交通费800元。一审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郁耀平就医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另陆益忠垫付110元,故交通费共计510元。综上,郁耀平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412260.93元。事故发生后,陆益忠为郁耀平垫付医疗费、康复器材费97235.14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10元、现金17000元,合计114645.14元。另陆益忠主张为郁耀平垫付救护车费2000元、门诊费5300元,未能提供证据,郁耀平又未予认可,故难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茅慧新为陆益忠提供劳务,在驾驶机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郁耀平受伤,故应由陆益忠对郁耀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益忠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或改变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陆益忠应对郁耀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垫付的钱款予以扣除。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陆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郁耀平各项损失412260.93元,扣除垫付的114645.14元,还需赔偿297615.79元。二、驳回郁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576元(郁耀平已预交),由郁耀平承担984元,陆益忠承担35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准许陆益忠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陆益忠一审时对郁耀平单方委托并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机构有无通知陆益忠缴纳鉴定费的问题,2016年11月14日,本案一审中第二次庭审时,陆益忠对法庭的提问,回答为“因当时我在外地,我委托我弟弟帮我交鉴定费,但当时我弟弟的奶奶过世”,可见,陆益忠当时已被通知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其亦已委托他人代为缴费,但未缴成,由此导致重新鉴定不能的责任,应由陆益忠承担,对二审中陆益忠提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本人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郁耀平提交的鉴定意见并对相关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陆益忠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郁耀平撤回对肇事者茅慧新的起诉及由陆益忠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因本起事故中陆益忠为茅慧新及郁耀平二人的雇主,茅慧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郁耀平选择茅慧新的雇主陆益忠作为责任主体于法有据。陆益忠作为雇主一审中对其雇员郁耀平自身在损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提出抗辩,且交警部门已认定郁耀平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令陆益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陆益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陆益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