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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鲁安、赵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鲁安,赵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鲁安,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烟台金鹏矿机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快乐宝贝玩具店经营者,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珉,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鲁安因与被上诉人赵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13元、误工费9930元(根据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9583元的标准,和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休息2个月计算)、护理费691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8362.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古现大街2-10元超市门口因租赁原告房屋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听原告讲理反而动手猛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外伤反应等,原告花医疗费6941.13元。经烟台开发区公安局古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贺鲁安辩称,原告没有对其受伤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的误工时间及其护理人数、时间都无法证明,同时原告的计算标准也超过法律规定,医院开的休息证明天数也不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有没有营业执照,其收入有没有纳税证明,证明其年收入是否合法、对不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医院相关材料看,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完全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谓的腰间盘突出,是原告早已存在的病情,至于其所谓头部受伤更是与本案无关,其在医院为治疗其陈旧性疾病而支付的费用系恶意扩大损失,并恶意骗取赔偿,原告有义务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说明,对其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是治疗什么内容应详细说明。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情并不存在,其为了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本案发生时是原告单方殴打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导致其受伤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病历我看不清、看不懂,字迹潦草,没有写明具体病情。住院病历首页写的诊断证明全部是腰间盘突出、××,而用药清单是否符合病情没有详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我认为大多数是治疗陈旧性疾病的,没有因为治疗打架伤的费用。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等记载于住院病案出院诊断栏处,××并不等同于住院所治疗的疾病。该病案的诊疗经过明确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平卧硬板床休息,活血、消肿等药物治疗,症状缓解,今日自动出院。”经释明,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是否治疗本案打架所受外伤不申请鉴定。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上述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41.13元。被告质证称,原告花的医疗费大多数是治疗陈旧性疾病的。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上述证据应予采信。3.原告提交出院证、医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误工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被告质证称,出院证字迹潦草,被告看不清。诊断书休息期为1个月,系恶意扩大索要赔偿。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上述证据字迹潦草,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书所载明的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释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扩大损失,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烟台开发区古现快乐宝贝玩具店的业主,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958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原告提交烟台开发区古现派出所的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称,原告说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是原告及亲属单方殴打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任何反击行为,在公安笔录中所记载的倒地时踢到对方一事与当时被告表述不符,当时我被打昏迷了,被打昏迷后当天到派出所说了一下,公安要求我解释一下肢体接触,我说记不清,他说具体要提一下,我就说了一下倒地之前可能踢到对方,而这个倒地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身体失去平衡,无法控制自己身体而与原告产生了接触,所以这是原告侵权行为导致的,过错完全在原告。从出警情况来看,在原告殴打被告并依法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出警,虽经公安机关调查,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依据公安机关的判断及作出的决定来看,更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有打过原告。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告以古现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未处罚被告为由,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原、被告打架一案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终结书、调解笔录、赵莉于2016年6月10日询问笔录、贺鲁安2016年6月15日询问笔录、曲召腾2016年6月24日询问笔录、赵玉竹2016年6月24日询问笔录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受案登记表上写的案情与当时事实不符,当时是我和赵莉及赵莉对象三个人在打架,我对象曲召腾负责拉架,原告笔录中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6月1日本案原告不依约定履行双方合同,在被告要求退还定金时,原告及其丈夫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这个笔录在民警的报案材料有证明,证明当时我受伤,我去公安局查看笔录时,公安系统不让看。对调解笔录与治安调解书无异议。对我的询问笔录,我所述的踢到原告一事是因为我当时被原告打倒,身体失去平衡而导致,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在古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虽然对事实经过陈述的不一致,但被告贺鲁安在询问笔录中也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打了原告,另外,派出所调查曲召腾和赵玉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件发生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撕打,所以古现派出所的案卷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双方不但有身体接触,而且还发生了撕打,所以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被告承认用脚踹了原告。现被告以当时被打昏迷了、被打倒在地身体失去平衡才导致踢到原告,主张过错在原告,与常理不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大街2-10元超市门口,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踹了原告一脚。18时16分许,曲召腾报警。原告当晚到烟台业达医院住院就诊,门(急)诊诊断:1.腰椎横突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外伤反应。随即收入院治疗,2016年6朋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6941.13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外伤反应、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2型××。原、被告纠纷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现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证据,因原告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快乐宝贝玩具店经营者,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的标准,按误工2个月计算,为9930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据,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住院8天计算,为6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且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陈旧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判决:被告贺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莉医疗费69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930元、护理费691元,合计18362.13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贺鲁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治疗的是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陈年旧疾,而非本次外伤,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医疗费合理性进一步举证,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并且被上诉人治疗陈年旧疾的时间不应计入休冶期。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费性及休冶时间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时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正当防卫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贺鲁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