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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邢修斌与杨成、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修斌,杨成,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969号原告:邢修斌,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杨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73452221(2-4)。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总经理。原告邢修斌诉被告杨成、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观市政公司不服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皖02民终2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邢修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成是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2014年7月其分公司需要资金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账号及指定的单位账户汇入748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有15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已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7年5月22日对杨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修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备注:本案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