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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花强与袁延松、乔海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强,袁延松,乔海涵,袁丙钦,齐宏印,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002号原告:王花强,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吉,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袁延松,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乔海涵,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卧龙区。被告:袁丙钦,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齐宏印,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13227991574623。法定代表人:乔海涵,任总经理。地址:方城县广阳镇苇圆村。原告王花强诉被告袁延松、乔海涵、袁丙钦、齐宏印、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强委托代理人张永吉、被告袁丙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涵、峰阳山泉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花强撤回对被告袁延松、齐宏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袁延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用期限为两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乔海涵、袁丙钦、齐宏印、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袁丙钦辩称,为被告袁延松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袁延松借款用于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愿意通过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经营利润承担还款���任。被告乔海涵、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袁延松向原告王花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被告乔海涵、袁丙钦、齐宏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为被告袁延松向原告王花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被告乔海涵担任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在借条是加盖印章,愿为袁延松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告袁延松向原告王花强借款20万元,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五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花强撤回对被告袁延松、齐宏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花强清偿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袁延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乔海涵、袁丙钦、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留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玲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