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老寿、梁秀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老寿,梁秀英,赵芳能,李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姚老寿,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梁秀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芳能,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李樟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姚老寿、梁秀英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芳能、李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85853.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芳能、李樟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芳能、李樟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