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德坤与上诉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德坤,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德坤,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高庙镇花源村七里沟。法定代表人:刘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德坤与上诉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德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上诉人花溪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花溪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甘德坤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9月至2015年6月,故经济补偿金年限应按16.5年计算。另根据川高法民一(2016)1号文件第29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12月应得工资为依据计算,甘德坤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为5500元/月,故经济补偿金为90750元(即5500元/月×16.5个月);(二)甘德坤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待岗,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非福利性待遇,故应计算上述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23800元(即425元/月×56个月)。即使生活费归入企业福利性待遇,至少应按仲裁时效支持一年的生活费5100元(即425元/月×12个月)。花溪矿业公司辩称,甘德坤与花溪矿业公司已于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甘德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由于甘德坤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供正常劳动,认可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甘德坤的起诉全部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甘德坤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花溪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甘德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8月25日,花溪矿业公司就裁减包括甘德坤在内的144名劳动者已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报告,并于同年8月底在开大会时已向全体职工宣布,双方已于2011年8月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二)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待岗情形,故不应支付甘德坤待岗期间生活费;(三)甘德坤明知2011年8月公司停产,其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甘德坤辩称,(一)2011年8月的会议纪要载明企业整改要放假,并承诺放假期间发放一定的生活费,说明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二)2014年洪雅县高庙镇人民政府关于花溪煤矿职工遗漏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包括甘德坤在内的48名企业职工未缴社保,说明直至2014年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因花溪矿业公司政策性关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终止;(三)花溪矿业公司所称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四)双方在2015年4月前未解除劳动合同,花溪矿业公司应支付甘德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甘德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溪矿业公司支付甘德坤2000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按眉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25元/月计算);2.由花溪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花溪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已解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花溪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已按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等相关程序、已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与甘德坤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花溪矿业公司提供的情况汇报与工作安排两份证据对甘德坤回家原因的说明前后矛盾,故对花溪矿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9月因花溪矿业公司对矿井进行技术改造,甘德坤按照花溪矿业公司的安排离矿后回家待岗,并听候通知随时准备回矿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4月花溪矿业公司最后一口矿井关闭。甘德坤在花溪矿业公司第一口矿井关闭后,仍然存在重新上岗的可能,但随着第二口矿井的关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花溪矿业公司只有1032号和926号两口矿井,矿井受国家产业调整以及环保、安全等政策因素影响最终关闭,矿井的全部关闭导致花溪矿业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甘德坤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花溪矿业公司第二口矿井关闭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甘德坤与花溪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花溪矿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甘德坤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花溪矿业公司主张甘德坤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甘德坤和花溪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花溪矿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甘德坤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争议中涉及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发布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等规定来规范和调整,但上述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终止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甘德坤和花溪矿业公司在2008年之前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4月终止后,甘德坤主张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甘德坤要求花溪矿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花溪矿业公司因技改停产要求甘德坤回家待岗,甘德坤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待岗生活费作为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性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花溪矿业公司从2011年9月甘德坤开始待岗直至2015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一直未支付其待岗生活费,甘德坤应及时申请仲裁。甘德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12月,故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因甘德坤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2015年5月起因甘德坤和花溪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花溪矿业公司不支付甘德坤待岗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终止前甘德坤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甘德坤从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因待岗没有为花溪矿业公司实际工作,且花溪矿业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甘德坤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终止前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本地实际,待岗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甘德坤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按425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四川省眉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甘德坤从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劳动合同终止,工作年限为7年零4个月,花溪矿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375元(1250元/月×7.5个月);支付甘德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待岗生活费2125元(425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德坤经济补偿金9375元,生活费2125元,共计11500元;二、驳回甘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花溪矿业公司(原花溪煤矿)于1998年6月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和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消失。甘德坤于2000年9月在花溪矿业公司工作,连续工作至2011年8月底。2011年8月25日花溪矿业公司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停产整改裁减人员的情况汇报》中提出“对现有在册职工进行裁减分流(3)其余144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裁减,被裁减人员的工资在2011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公司给被裁减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年8月30日花溪矿业公司向洪雅县工信局、安全监察局提交的《矿井停产放假期间安全工作安排》载明“经公司董事会慎重讨论决定:矿井停止采掘生产,1032井和926井全面进入技改准备期,拟建设标准化高效矿井,从软硬件上彻底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大部分员工于2011年9月1日起放假并离矿休息。”甘德坤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4月28日没有为花溪矿业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甘德坤于2015年12月18日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裁决:对甘德坤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甘德坤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花溪矿业公司有1032号和926号两口矿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眉山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眉府函【2013】133号)等文件要求,洪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依法关闭花溪矿业公司的1032号矿井,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关闭花溪矿业公司的926号矿井。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矿井停产放假期间安全工作安排》、《关于停产整改裁减人员的情况汇报》、洪雅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1032井的决定(洪府发[2013]28号)、洪雅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926井的决定(洪府发[2015]9号)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花溪矿业公司和甘德坤间的劳动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若是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2.甘德坤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若未超过,花溪矿业公司应支付甘德坤多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花溪矿业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8月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需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现花溪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书面通知过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花溪矿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洪雅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责令关闭花溪矿业公司的最后一口矿井,导致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4月终止,故甘德坤在2015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花溪矿业公司应支付甘德坤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由经济补偿金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两部分组成。(一)经济补偿金年限。本案中,甘德坤在花溪矿业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15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论劳动关系是终止或解除,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对劳动者经济补偿。因双方间劳动关系是法定终止,故花溪矿业公司只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甘德坤从2011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未为花溪矿业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甘德坤只是向该公司主张其待岗期间每月425元的生活费。因其数额低于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判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劳动关系终止前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甘德坤主张按整个工作期间确定经济补偿金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12月应得工资为依据计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花溪矿业公司应支付甘德坤生活费数额的问题。待岗生活费属于福利性待遇,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甘德坤从2011年9月非因本人原因待岗至2015年4月,在此期间花溪矿业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甘德坤本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在无法定中止、中断情形下,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故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受保护。原审支持甘德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甘德坤关于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德坤和花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德坤负担5元,上诉人眉山花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洪斌审判员 梁 丹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