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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清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Q×××××/鲁QXL**挂号大型汽车,沿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店子村路段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该乡东蒙村村民孙某乙撞到,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除应当赔偿法定数额110370元外,另外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55000元,并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与受害人孙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取谅解书,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丁兆红人民陪审员  郭立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