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卫高波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高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2137号被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负责人:陈利群。委托代理人:吴哲韵、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卫高波,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卫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卫高波应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借款372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9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至)、利息12368.33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复利为2075.38元,自次日起以12368.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6执2137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