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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与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游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8**民初616号原告: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南段东豪宾馆北侧。经营者:林静,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以下简称溢丽商行)与被告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溢丽商行的经营者林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溢丽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某某偿还租赁汽车所欠租金22100元;赔偿租赁车辆损坏维修费11950元、赔偿停运损失费8000元,三项共计4205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22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和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原告将车牌号为粤G×××××的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租赁给被告合法使用,租金为4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不依约交付租金,且在使用车辆过程致车辆损坏,并于2016年9月3日夜间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徐闻至北港公路五里路段。之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以上事实,原告随即将租赁车辆拖至徐闻县车之家养护中心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1950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游某某租赁原告的涉案车辆,应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但被告尚欠的租金22100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10%给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210元。另外,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还应赔偿支付涉案车辆在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费用8000元(400元×20天)。综上,被告游某某应支付以上租金、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42050元(11950元+22100元+8000元)。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支付租金,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且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溢丽商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林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企业;2、被告游某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资料及驾驶资格;3、粤G×××××小轿车行驶证、黄玉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以租赁车辆资料;4、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5、车辆检验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轿车租赁交付义务,被告接收租赁车辆;6、欠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双方结算后的书面证明,内容:确定车辆维修费11950元、欠租金22100元;7、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县车之家养护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费4050元、7900元,共计11950元。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以原告溢丽商行为出租方和以被告游某某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出租方将一辆牌号为丰田皇冠粤G×××××号小汽车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7日17时至2016年10月20日18时10分,具体时间以还车时间为准;租金为400元天,短租客户先付清租金再用车,月租以上客户每月5号前支付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除应补交拖欠租金外,出租方另收逾期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应严格按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驾驶,如发生违章或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违章肇事等),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引起的出租方承租维修、停运、误工、拖车、救援等)均由承租方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游某某当天预先支付了租金2000元,原告于当天将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9月3日晚上,原告溢丽商行应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损坏的涉案车辆从徐闻到北港公路五里路的饭店拖至徐闻县车之家养护中心进行维修。次日,被告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回原告。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修理费119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修理费,被告游某某一直未予以支付,但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书据,确认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1950元及租金22100元。为此,原告溢丽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上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安全驾驶车辆致所租赁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1950元,且该维修费用已经被告确认,故被告游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5日前付清下月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虽然,被告使用涉案车辆17天后,涉案车辆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一直处于维修状态,但造成涉案车辆无法正常驾驶系因被告的不当使用所致。基于租赁期限于2016年10月20日届满后,被告不再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故被告游某某应当支付租赁期限的租金。经核对,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64天,按照租金400元/天的约定,被告应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为25600元,因被告已交付了2000元,即被告实际应支付租金23600元(25600元-2000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2100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22100元,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出“出租方另计收逾期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逾期交付租金22100元的1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21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回原告,且涉案车辆于2016年10月20日维修完毕,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处于被告租赁期间内,原告溢丽商行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起实际已取回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并未因损坏而造成原告额外负担停止营运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止营运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租金22100元、违约金2210元、车辆维修费11950元;二、驳回原告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371元,由原告徐闻县溢丽汽车租赁商行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