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9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郭村镇。法定代表人张存钦,经理。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程晓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650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7月6日,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欠款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累计为1965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鑫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板刀具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地板刀具,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65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华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单县鑫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