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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健梅与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梅,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7号原告:杜健梅,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武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原告杜健梅与被告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微信上相识,后被告刘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结果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莹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健梅与被告刘莹于微信上相识并逐渐相熟。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健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每月利息为1万元,不能按时偿还付违约金10%。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刘莹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健梅借款给被告刘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莹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健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燕审 判 员  熊 丽人民陪审员  阳维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