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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唐庆富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富,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17号原告:唐庆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芳,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负责人:孙世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英,女,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曾兆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孙良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庆富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吉珲项目拆迁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庆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村、铁投公司、吉珲项目拆迁办给付征用唐庆富、唐兆凤宅基地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的差价款共计760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铁投公司为修建由吉林通往珲春的高速铁路,在永安村征用土地,唐庆富及其父亲唐兆凤的宅基地、土地也在征用范围内。征地时没有给付宅基地补偿费,宅基地合理面积应按每平方米11000元补偿,超占面积应按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征用的河套地按每平方米108元补偿的,应按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征用的承包地按每平方米242元补偿的,应按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减去已给付的补偿费,共少给付补偿费共计7600280元。以上征地补偿费现由永安村占用。唐庆富多次找永安村、铁投公司、吉珲项目拆迁办协商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庆富的诉请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永安村已经收到征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费属于永安村所有,永安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及“分多少”。即对于永安村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的决定、制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依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唐庆富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庆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退回唐庆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文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