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董芝良与方德成、胡建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芝良,方德成,胡建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708号原告:董芝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德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不详。被告:胡建帅,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董芝良诉被告方德成、胡建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成、胡建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芝良诉称:被告方德成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16年7月4日前还清本息;该款由被告胡建帅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方德成、胡建帅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德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建帅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芝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德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建帅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方德成、胡建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方德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建帅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各一份,确认被告方德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6年7月4日前还款,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胡建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德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建帅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方德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建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胡建帅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向被告胡建帅主张保证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方德成行使追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芝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建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建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付款项向被告方德成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方德成、胡建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德成、胡建帅负担。原告董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德成、胡建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