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榔梨镇街道保家村邓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邓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长沙县榔梨镇街道保家村邓家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镇街道保家村邓家湾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保家村邓家湾组。负责人杨海平,组长。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榔梨镇街道保家村邓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邓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该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胡某2与何某某于198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胡某1,于198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胡某某。胡某2、何某某、胡某1、胡某某原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心村绵竹冲组。1999年4月30日,胡某2为在邓家湾组开办砖厂,胡某2、何某某和胡某1及胡某某从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齐心村绵竹冲组迁入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原榔梨镇)保家村邓家湾组。胡某2生前,其家事均由其出面作主,胡某2于2006年过世。2、2004年2月24日,胡某2与时任组长刘某及组代表黄某1、黄某2、章某某、杨某某、刘某1、黄某某、杨某1易某某等人签订了《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3、后因长珠高速等项目征收,被告邓家湾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3965849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被告邓家湾组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生产留地变换(现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1、动迁人口1.5万元(进入安置区)就地安置不算动迁户;2、人口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7、其余人员按在组户口分配。”3、邓家湾组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按人均30000元予以分配,上述资金的50%即人均15000元已发放到位;邓家湾组认为三原告系外来户而未予以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涉案《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涉案协议原件中第二条、第三条中黑体字部分系胡某2签字后,被告方私自涂改添加的;被告认为,涉案协议在胡某2家中所签订,其妻何某某亦在场,协议黑体字系当场修改,因此,该协议系客观、真实。本案审理中,该院要求被告提交《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的原件后,原告对该协议中黑色字迹部分有异议,其认为应该以该协议中蓝色字迹的内容为准。经查,与本案相关的涉案协议第二条中,黑色字迹内容为重(从)2004-2018(年)2月31日止;蓝色字迹为在土地延(承)包期30年内不分利。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征收款系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按被征收总面积的8%的比例核算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生产留地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也可以股份形式入股、兴办企业,也可以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开发建设。2005年-2009年期间,邓家湾组因长珠高速项目建设而被征收。2014年年底,涉案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下发至长沙县榔梨街道。《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中“不分利”期间:蓝色字迹部分土地延(承)包期30年即1995年至2024年期间,黑色字迹即2004年-2018年,故此,村民生产安置留地资金所涉项目的征收时间及征收款下发的时间等均在上述两种字体所体现的期间之内。再者,三原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落户协议,故此,该院对该《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2、涉案《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签字双方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字人员均无法分别代表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此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认为,胡某2生前,家事均由其出面作主,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胡某2生前,其家事均由其出面作主。胡某2作为家庭户主,在《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代表本人及妻子何某某、儿子胡某1、女儿胡某某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胡某2的行为能够代表家庭所有成员,且胡某2户按《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胡某2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妻子何某某、儿子胡某1、女儿胡某某签订落户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时任组长刘某及组代表黄某某等人在涉案协议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述9人代表邓家湾组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此,胡某2与时任组长刘某及组代表黄某某等人所签订的《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合法、有效。3、三原告是否享有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院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产、生活为重要的考量标准。是否依法登记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不等于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户籍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需要,具有该组户籍并不等于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胡某2作为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自愿以不享受集体土地利益分配为条件与组上签订了落户协议,且双方也是按照协议来履行的,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此,该院认为三原告不具有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胡某1、胡某某不具有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确认在邓家湾组应享有参与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并由被告对其予以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胡某1、胡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何某某、胡某1、胡某某负担。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可《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真实性错误;二、一审认定《关于胡某2落户协议》合法有效错误。1、一审认定“胡某2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妻子何某某、儿子胡某1、女儿胡某某签订落户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错误。2、一审认为“时任组长刘某及组代表黄某某等人在涉案协议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述9人代表邓家湾组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错误。一审认为三上诉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资格错误。被上诉人邓家湾组无答辩。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在本院二审期间将其与杨海平谈话音频作为新的证据提交,该音频的主要内容是杨海平在与胡某1谈话过程中认可,在其担任队长期间曾经给胡某1家分过钱。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音频资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是否具备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2000年2月1日,为在邓家湾组开办砖厂需要,本案三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三人,随胡某2将户口由原籍湖南省桃江县迁移至涉案邓家湾组。胡某2及本案三上诉人迁居邓家湾组的主要目的在于租赁该组土地从事砖厂经营,其实质是与邓家湾组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三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作为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该组的生产生活,而仅是定期向邓家湾组支付租赁土地的合同价款,邓家湾组出于上述原因,同意胡某2及本案三上诉人户口迁移至该组,并提供土地用于修建居所,并不能据此认定胡某2与本案三上诉人具备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不具备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三上诉人要求作为邓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该组征地补偿资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胡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