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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宝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忠,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覃宝忠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风云桥头商贸城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将被害人韦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智能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14.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覃宝忠的供述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覃宝忠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风云桥头商贸城入口处,将被害人韦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牌智能手机盗走。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后,通过调取天网视频追踪,确定被告人覃宝忠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案发当日13时许,在融水镇寿星中路小广场将被告人覃宝忠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金属镊子一把。经讯问,被告人覃宝忠对其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被告人覃宝忠的辨认下,公安民警从融水镇民族市场公共厕所的一个窗台上提取到OPPO牌R9S智能手机一台,在该公厕旁边的楼梯处提取到手机SIM卡一张。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1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宝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理登记表》、2、《人员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4、《鑫达通讯出库单》;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害人韦某的报案和陈述;9、被告人覃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宝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覃宝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宝忠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宝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宝忠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闭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