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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治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治国,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垫江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7年3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治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治国在其位于垫江县XX镇的家中,容留卖淫妇女邹某与游某、游某1、仇某、冷某、邬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治国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邹某、游某1、游某2、仇某、冷某、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宋治国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治国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治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治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