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爱锥,高书坦,李美云,李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天桃路27号。负责人:张明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城城东新区隆鑫商业广场3栋303号。法定代表人:郑爱锥,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爱锥,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城城东新区。被执行人:高书坦,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城城东新区。被执行人:李美云,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城城东新区。被执行人:李雀,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城城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爱锥、高书坦、李美云、李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云、郑爱锥、李雀、高书坦所有的银行存款7200万元及利息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合浦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云、郑爱锥、李雀、高书坦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覃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