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刘青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刘青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法定代表人:葛家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玉良,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该公司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峰,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33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青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青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已扣发的4700元工资。被上诉人刘青峰退休前在北宿煤矿下属单位选煤厂工作。2015年,被上诉人刘青峰家属因病长期住院治疗,刘青峰于2015年4、5、6、7、9月需陪护其家属而不能正常出勤上班,依据规定不上班按欠勤处理,但组织上考虑原告家庭的确困难,为照顾他就通过组织联系给予开具病假,尽量减轻被上诉人家庭负担。因而按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一定的工资,但并不能支付全额工资,北宿煤矿下属单位根据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发放相应的工资,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己扣发的4700元工资刘青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青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至7月及9月少发工资4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休前荣誉疗养费,旅游费和旅游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89年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原告实际出生时间为1951年4月15日,由于历史原因,与档案年龄记载不一致,导致原告不能按实际年龄退休,通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4月15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记载:2016年2月15日,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原告刘青峰养老金从2015年11月纳入社会统筹;刘青峰从2013年4月起退休。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因不能领取养老金,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至7月及9月共5个月,原告请病假未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北宿煤矿职工工资表》记载,被告单位扣发原告计时计件工资共477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扣发,请求被告给付扣发的工资47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工资支付”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病假工资标准为本单位起点岗位工资标准”。被告单位病休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原告病休时已连续工作25年以上。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护理有病的妻子而休假,原告不予承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荣誉疗养费、旅游费和工资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被告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至7月及9月,虽原告请病假未上班,但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运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即“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病假工资标准为本单位起点岗位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二十五年,可以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岗位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扣发病假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因为护理有病的妻子而休假,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荣誉疗养费、旅游费及其工资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峰扣发的工资47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青峰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4月、5月、6月、7月及9月,被上诉人请病假未上班,上诉人应根据《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运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即“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病假工资标准为本单位起点岗位工资标准”。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已满二十五年,应当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应依本单位起点岗位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扣发病假岗位工资4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因为护理有病的妻子而休假,并非是请病假,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北宿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