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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0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高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某、徐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