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小军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小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626号罪犯徐小军,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扬刑一初字第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04398.65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1.5元。2007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复字第0008号刑事裁定核准生效执行,于2007年6月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3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1月28日,该院又以(2011)苏刑执字第06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4年8月13日,本院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徐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小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徐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