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雪松与李锰兴、邵一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松,李锰兴,邵一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46号原告:孟雪松,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锰兴,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邵一濛,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雪松为与被告李锰兴、邵一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李锰兴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邵一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锰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6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锰兴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2016年10月3日,被告李锰兴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邵一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锰兴未作答辩。被告邵一濛答辩称:被告李锰兴有赌博恶习,其向原告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系被告李锰兴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李锰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部分款项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李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邵一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一濛无需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锰兴、邵一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1日,被告李锰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锰兴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实际转账交付借款95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李锰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于当日实际转账交付借款141000元。以上3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本息,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至目前,被告李锰兴仅支付部分利息,且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锰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锰兴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邵一濛原系被告李锰兴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锰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一濛虽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锰兴、邵一濛共同归还原告孟雪松借款3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李锰兴、邵一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