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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陈忠、郝发扬、魏晓刚、陈鹏、潘立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陈忠,郝发扬,魏晓刚,陈鹏,潘立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忠,男,193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发扬,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晓刚,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鹏,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立国,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友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郝发扬、魏晓刚、陈鹏、潘立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