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陈玉芳、杨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陈玉芳,杨春雨,杨春生,陈金朋,刘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6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蓟州区侯家营镇林庄户村北、平宝公路东侧。负责人:倪长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海,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玉芳,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杨春雨,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杨春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陈金朋,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刘欣,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侯家营支行)与被告陈玉芳、杨春雨、杨春生、陈金朋、刘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侯家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海,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杨春雨、杨春生、陈金朋、刘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芳、杨春雨、杨春生偿还贷款50000元、利息75289.3元(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2.判令陈金朋、刘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1日,杨子臣由陈金朋、刘欣担保从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多次催要,杨子臣及陈金朋、刘欣均未还款。2016年10月24日杨子臣因病去世,陈玉芳、杨春雨、杨春生为其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陈金朋、刘欣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陈玉芳辩称,从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借款属实,该笔贷款是在其与杨子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杨子臣去世,同意由其偿还贷款本息。杨春雨、杨春生、陈金朋、刘欣未作答辩。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玉芳对农商行侯家营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杨春雨、杨春生、陈金朋、刘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农商行侯家营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陈玉芳之夫杨子臣由陈金朋、刘欣担保从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原蓟县侯家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等内容。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农商行侯家营支行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杨子臣为该行出具了借据,陈金朋、刘欣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并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同意为杨子臣的上述借款向农商行侯家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杨子臣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9日,农商行侯家营支行三次向杨子臣催要欠款,杨子臣在该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借款人栏签字,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款。2013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19日,农商行侯家营支行两次向陈金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陈金朋在该行出具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同意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至今亦未还款。另查明,杨子臣于2016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陈玉芳系杨子臣之妻,杨春雨、杨春生系杨子臣之子。该笔借款发生于杨子臣与陈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玉芳亦在农商行侯家营支行2011年3月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侯家营支行与杨子臣、陈金朋、刘欣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其中《农户贷款担保书》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农商行侯家营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杨子臣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杨子臣已死亡,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陈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与陈玉芳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玉芳亦同意偿还,故对农商行侯家营支行要求陈玉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侯家营支行不能提供杨子臣遗产范围,及是否由陈玉芳、杨春雨、杨春生实际继承,故对其主张由杨春雨、杨春生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约定保证人陈金朋、刘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农商行侯家营支行只提供曾向陈金朋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曾向刘欣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刘欣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侯家营支行诉请判令刘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玉芳返还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75289.3元,并支付按尚欠借款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陈金朋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减半),由陈玉芳负担,陈金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