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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与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552号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财路交汇处后十社区2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433968945。法定代表人:赵忠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宁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城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巨大,涉案合同标的系中心繁华路段的广告牌,已在本辖区内构成重大影响,本院受理存在管辖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北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9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日及2015年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万和广场项目,分别在工业大道路段、沂蒙路路段、通达路路段设置道路交通广告指示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约定,但是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北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三次广告合同关系,每次都是独立分开的交易行为,分别签署合作协议书,履行广告发布的时间、内容、付款义务等均不相同。根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且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分三个案件起诉,但其在本案中一起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日以及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告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万和广场工程,分别在工业大道、沂蒙路以及通达路等路段制作、设置、发布广告牌,同时约定了合同标的额、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44000元,广告牌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至广告费总额的30%,制作安装完成后待被告验收合格再付至广告发布费总额的40%(项目开盘以后付至70%),剩余20%至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10%于合同到期前10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同年11月4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15000元,广告牌发布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付款方式同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26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额为325500元,广告牌发布日期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至广告费总额的30%,制作安装完成待被告验收合格再付至广告发布费总额的40%,剩余20%于广告发布期6个月内付清,剩余10%于合同到期前10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并发布了广告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道路交通指示牌发布广告的通知》一份,同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宁照在该通知上签署“已收到,并确认,到5月20日前付一部分广告费”,对该通知予以确认。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三份合作协议书都得到贵公司人员验收。……2015年5月7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再次沟通,贵公司宁总答应在2015年5月20日前,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合作协议的广告费用,共计48471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宁照签收、确认上述通知后,但未按照通知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欠款288710元,余款19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总标的额为5845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宁照签字确认的款项484710元,余款9979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案中共签有三份协议书,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发布的广告牌是否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三份协议书涉及的原、被告主体均为同一人,据以起诉的三份协议书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于客体合并;并且原告所诉均属于同一项目,协议书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故本案原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焦点问题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宁照签字确认的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三份合作协议书都得到被告公司人员验收”,并且双方在该通知书中对广告费用数额484710元进行了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总标的额为584500元,现原告只主张48471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时虽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广告费用288710元存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制作、安装、发布广告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用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19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三元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890元,由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