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元秀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216号罪犯刘元秀,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连带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85447.18元,个人应承担赔偿人民币87269.26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元秀于2011年12月0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元秀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2550分,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3000分,表扬5次;本次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元秀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秀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萍萍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