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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连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连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李连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李连义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连义未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是单方事故造���的,对于车辆损坏的原因和损坏程度无法查明。驾驶人为何人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酒驾或者醉驾情形,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后,一般人选择及时报案,但被上诉人直到车辆拖到修理厂后才选择报案,本身就违背常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资质、酒后驾驶,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报案时间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险,由于被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连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免赔的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驳回。李连义��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连义为豫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7月6日,李连义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原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3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李小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原阳县××南街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在道合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费16210元。同年8月5日17时49分,李小帅电话通知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2015年10月9日,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李连义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李连义出险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为由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连义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B×××××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3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后李小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李连义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621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李连义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但未对何谓“及时”报案作出明确解释并就其认定李连义未及时报案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李连义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均应视为及时报案。而从前述查明的本案事实可知,从事故发生到李连义方电话通知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超出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限,故该院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连义16210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李连义提交的证据有:1、人寿财险官网上相关材料;2、原阳县道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据1证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已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予以认定,证据2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针对以上证据,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官网上显示的材料均是根据报案人向公司报案时的单方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相应的事故证明。原阳县道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维修中心不是公权力机关,出具证明的随意性比较大,请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对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间的补强,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六张,照片1-2是报案人所称的事故现场,照片3-5是车辆的受损部位,照片1-5用于证明车辆的受损部位与电线杆相撞不相符,两根电线杆相邻,不可能单撞一根电线杆。照片6是查勘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李小帅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相符。李连义对该六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小帅的陈述和照片能够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该六张照片客观反映了李连义报案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查勘、询问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所主张的受损部位与电线杆相撞不相符及李小帅的陈述和照片不相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连义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B×××××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3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关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称李连义未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是单方事故造成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事故为单方事故,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及时报警作为被保险人的强制性义务,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单方事故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系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的上诉理由,因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结合拒赔通知书、人寿财险官网上相关材料及原阳县道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证明,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李连义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依据李连义所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内通知保险人均应视为及时报案。故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