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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孙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正义坊北馆“肯德基”快餐店对面的人行道上和本市西山区陆家村村口附近,经分工合作,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了公民赵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平安银行储蓄卡一张及交易密码,并从该卡取款人民币40000元,分赃挥霍。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已判决人员魏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