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翟青军与被告梁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军,梁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69号原告翟青军,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昆,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青军诉被告梁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军的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被告梁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青军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梁昆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泰工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认定,被告梁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梁昆系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主。被告梁昆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尚未得到赔偿,2014年原告诉至贵院,但因为治疗尚未中介,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撤诉,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医嘱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42.62元。被告梁昆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740元,因此次事故,我方车辆也受损,原告醉酒驾驶是事故主要原因,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因为原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及精神抚慰金按责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10分许,翟青军持失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工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由梁昆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翟青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翟青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费治疗费用共计28376.62元,其伤情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青军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翟青军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昆共计为原告垫付574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梁昆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购车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梁昆仅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昆承担30%。原告翟青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76.62元,经审查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天×30天=150元;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180日,原告主张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62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该车辆系原告2012年7月6日购买,购车价格为3000元,购车后一年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实际修理,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称该车损毁严重,已报废,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综上,因该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本院酌定该车辆损失为1000元;10.法医临床鉴定费26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5082.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4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10466元;超出部分为24616.62元,被告梁昆应承担30%,即7385元,扣除被告梁昆已垫付的5740元,被告梁昆还应向原告支付1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青军各项损失100466元;二、被告梁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青军各项损失1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青军自负800元,由被告梁昆负担33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孙 肖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