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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菊与郑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郑小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2民初2766号 原告:罗菊,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 被告:郑小杨,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罗菊与被告郑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小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27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小杨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小杨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渝03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因被告郑小杨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276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2016)渝0232民初2766号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决定由本院审判员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秋玲、冉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被告郑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小杨立即返还原告罗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小杨负担。庭审中,原告罗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小杨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小杨因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郑小杨给原告罗菊出具了借条,原告罗菊通过其丈夫陈杰的银行卡向被告郑小杨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经原告罗菊多次催收,被告郑小杨从2015年7月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罗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罗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小杨辩称,其与原告罗菊、王治国系朋友。当时王治国找原告罗菊借钱,但原告罗菊不放心便让被告郑小杨出具借条,被告郑小杨收到原告罗菊转的196000元后的第二天便将钱转给了王治国,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治国,被告郑小杨只是担保人,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郑小杨作为担保人每月偿还原告罗菊本金4000元直到2015年6月。因被告郑小杨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钱,对于剩下的本金十多万元,只要被告郑小杨有钱了就立刻还给原告罗菊。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菊与被告郑小杨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小杨向原告罗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罗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通过其丈夫陈杰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郑小杨196000元。被告郑小杨于当日向原告罗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菊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白马酒厂危旧房改造项目。借款人:郑小杨2013.6.28”。被告郑小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郑小杨从2013年7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罗菊利息4000元直至2015年6月。之后,经原告罗菊多次催收,被告郑小杨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原告罗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小杨立即返还原告罗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小杨负担。庭审中,原告罗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小杨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232执保7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郑小杨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牌号渝XXXXXX)一辆予以查封。原告罗菊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菊与被告郑小杨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罗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开具的《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郑小杨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菊与被告郑小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郑小杨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治国,被告郑小杨系担保人,但根据原告罗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小杨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郑小杨与王治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被告郑小杨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罗菊主张由被告郑小杨偿还借款200000元,但根据原告罗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实际支付了1960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96000元。被告郑小杨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没有对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相差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从2013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6月有规律地按月支付原告罗菊4000元,结合前述两点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罗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小杨每月应支付原告罗菊利息为3920元,而被告郑小杨从借款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菊利息4000元,对于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具体利息折扣详见下表: 时间 借款(元) 支付利息(元) 实际支持利息(元) 扣除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2013年7月28日 196000.00 4000.00 3920.00 80.00 195920.00 2013年8月28日 195920.00 4000.00 3918.40 81.60 195838.40 2013年9月28日 195838.40 4000.00 3916.77 83.23 195755.17 2013年10月28日 195755.17 4000.00 3915.10 84.90 195670.27 2013年11月28日 195670.27 4000.00 3913.41 86.59 195583.68 2013年12月28日 195583.68 4000.00 3911.67 88.33 195495.35 2014年1月28日 195495.35 4000.00 3909.91 90.09 195405.26 2014年2月28日 195405.26 4000.00 3908.11 91.89 195313.36 2014年3月28日 195313.36 4000.00 3906.27 93.73 195219.63 2014年4月28日 195219.63 4000.00 3904.39 95.61 195124.02 2014年5月28日 195124.02 4000.00 3902.48 97.52 195026.50 2014年6月28日 195026.50 4000.00 3900.53 99.47 194927.03 2014年7月28日 194927.03 4000.00 3898.54 101.46 194825.57 2014年8月28日 194825.57 4000.00 3896.51 103.49 194722.08 2014年9月28日 194722.08 4000.00 3894.44 105.56 194616.53 2014年10月28日 194616.53 4000.00 3892.33 107.67 194508.86 2014年11月28日 194508.86 4000.00 3890.18 109.82 194399.03 2014年12月28日 194399.03 4000.00 3887.98 112.02 194287.02 2015年1月28日 194287.02 4000.00 3885.74 114.26 194172.76 2015年2月28日 194172.76 4000.00 3883.46 116.54 194056.21 2015年3月28日 194056.21 4000.00 3881.12 118.88 193937.33 2015年4月28日 193937.33 4000.00 3878.75 121.25 193816.08 2015年5月28日 193816.08 4000.00 3876.32 123.68 193692.40 2015年6月28日 193692.40 4000.00 3873.85 126.15 193566.25 故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郑小杨尚欠原告罗菊借款本金193566.25元;因借款利息为提前支付,故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罗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算,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罗菊多次催收,被告郑小杨未予偿还,现原告罗菊要求被告郑小杨立即偿还借款及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菊主张其因本案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郑小杨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菊借款本金19356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19356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小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小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冉 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