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殷国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小龙,李子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102号原告:殷国礼,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子彬,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殷国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李小龙、李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玮,被告李小龙、李子彬、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3410.2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小龙、李子彬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原告殷国礼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牛庄农贸市场对面时,撞上同方向李小龙驾驶的停在路面的(电驱动)四轮车后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殷国礼等人受伤。殷国礼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969.7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殷国礼因车祸致颜面部挫裂伤,临床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小龙驾驶(电驱动)四轮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子彬,并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现仍然无法工作,多次要求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不同意调解,也不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电瓶车,交警无法安照机动车规定给其电动车上牌照,本案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我公司入的保险为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就第三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分别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被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的责任;该保险并不是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不能按交强险来规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元;交通费认定100元。被告李小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赔偿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的由其承担,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子彬辩称:李小龙驾驶我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也受损了,也花了几千块钱修车,我们另案起诉。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原告殷国礼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载着于芹芹等人,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牛庄农贸市场对面时,撞上同方向被告李小龙驾驶的停在路面的四轮车(电驱动)后尾部,致殷国礼及其车上的于芹芹、殷宇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969.7元。2016年6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国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世平司[2016]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殷国礼因车祸致颜面部挫裂伤,临床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殷国礼本次损伤后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3.后续需定期医院复查和康复理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抗疤痕松解整形修复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对原告殷国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德[2017]临鉴字第F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殷国礼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李小龙驾驶(电驱动)四轮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子彬,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殷国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章载人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撞上同方向李小龙驾驶的停在路面的四轮车(电驱动)后尾部,致使原告殷国礼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国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子彬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殷国礼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小龙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该保险并不是机动车交强险,其公司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殷国礼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9969.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14.22元/天×15天=1713.3元;3.误工费86.3元/天×45天=3883.5元;4.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6.伤残赔偿金10821元×20年×10%=21642元;7.原告受伤后确实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为宜;8.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26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国礼各项损失计13480.55元(其中医疗费9969.7元×30%=29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63元、营养费450元×30%=135元、误工费3883.5元×30%=1165.05元、护理费1713.3元×30%=513.99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30%=6492.6元、交通费400元×30%=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殷国礼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国礼经济损失人民币13480.55元;二、被告李小龙赔偿原告殷国礼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殷国礼负担310元,被告李小龙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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