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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元慧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慧,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1222号原告:李元慧,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永峰,行长。原告李元慧与被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元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扣划的存款1837.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2年,由原告担保周村区王村镇下沙村李元强从被告原彭阳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不知李元强是否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2017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在其处设立的账户中扣款1831.75元。原告为李元强担保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担保责任已解除。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非法从原告账户中扣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扣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行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亦非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