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余进河、甘菊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余进河,甘菊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17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66号A栋B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余进河,执行董事。被告:余进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甘菊琼,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余进河之妻。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集贸公司)、余进河、甘菊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集贸公司、余进河、甘菊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泰集贸公司偿还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21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对被告余进河、甘菊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丰泰集贸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330万元用于农贸市场建设,余进河、甘菊琼用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业务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9.4933‰,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32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丰泰集贸公司、余进河、甘菊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丰泰集贸公司向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前身)申请抵押担保借款330万元,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丰泰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9.493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余进河、甘菊琼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66号A栋1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11**号、08411**号)、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66号B栋1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411**号、08411**号)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5日,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邻房他证他权字第00263**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3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丰泰集贸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并归还本金9万元,下余本金321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李磊处理本次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6年8月,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丰泰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丰泰集贸公司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30万元的义务,被告丰泰集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归还9万元本金、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贷款时,被告余进河、甘菊琼提供了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余进河、甘菊琼系抵押人,原告主张对相应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其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1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3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93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复利自对应的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9.493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从判决次日起以3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339‰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自判决次日起按月利率14.2339‰计算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进河、甘菊琼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66号A栋1层1号房屋、B栋1层1号房屋和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兴丰街66号土地使用权)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三、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32480元,减半收取计16240元,由被告邻水县丰泰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甘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