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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双芹董翠琴孟思彤孟琪与铜川市耀州区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双芹,孟琪,孟思彤,董翠琴,铜川市耀州区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芹,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孟保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琪,女,199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孟保民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思彤,女,2001年9月7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孟保民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琴,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孟保民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宁,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董翠翠之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双芹,董翠琴,孟思彤,孟琪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双芹、董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宁、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被上诉人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双芹、董翠琴、孟思彤、孟琪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孟保民是驾驶凯维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为其犁地,因需要加油在加油途中发生的意外。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以推理的方式认定孟保民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孟保民受雇于凯维公司,因该公司提供的拖拉机有重大安全隐患而发生事故,责任及过错均在凯维公司。孟保民的死亡是因为凯维公司的行为及过错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凯维公司应当承担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孟保民亲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打印费、复印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其他杂费不予支持显属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前期凯维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三万元性质有误,这些是给孟保民之母、孟保民之妻因受到亲人去世的打击,支付的医疗费及当时苹果套袋雇人的人工费二万元,将这些费用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实属错误。凯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将已支付费用扣除没有问题,这些都是基于孟保民死亡才支付的,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高双芹、董翠琴、孟思彤、孟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维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丧葬费26189.2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4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它费用6000元(暂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孟保民经吴前介绍,与被告凯维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以每亩五元钱的价格由孟保民对被告凯维公司的开封、乔畔、西吴葡萄基地进行犁地,由被告凯维公司提供作业工具(40拖拉机),并由被告凯维公司支付孟保民劳动报酬”。随后孟保民每天早晨驾驶摩托车到达基地,然后进行犁地作业,下午再驾驶摩托车回家。2016年5月18日13时许,孟保民驾驶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柱镇王益村至开封组村道时,车辆驶向路南坠入沟崖下,致孟保民受伤,车辆受损。孟保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事故发生前孟保民已经犁完开封、乔畔葡萄基地的土地,西吴的葡萄基地已经犁了约30亩。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5月20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2、无号牌40拖拉机转向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26.12的规定”。2016年6月6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孟保民驾驶方向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孟保民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孟保民与高双芹系夫妻,婚后育有长女孟琪、次女孟思彤。原告董翠琴育有长子孟保民、次子孟保宁、长女孟巧玲。被告凯维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孟保民与凯维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孟保民驾驶的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凯维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现实化。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凯维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孟保民经吴前介绍,以每亩五元钱的价格由孟保民对被告凯维公司的三块葡萄基地进行犁地,由被告凯维公司提供作业工具并由公司支付孟保民劳动报酬。凯维公司看中的是孟保民会驾驶大型拖拉机的技能,其双方的约定内容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孟保民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由于未确保行驶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孟保民驾驶该拖拉机上路行驶是否是按照凯维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分析如下:首先2016年5月18日13时许,孟保民驾驶拖拉机在石柱镇王益村至开封组村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孟保民家住石柱镇王益村开封组;其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孟保民每天都是早晨驾驶摩托车到达基地,然后进行犁地作业,下午再驾驶摩托车回家,在事故发生前孟保民已经将开封的葡萄基地犁完,并且去往开封葡萄基地的路线并非事故发生的路线;最后四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孟保民事发时就是受凯维公司指示在履行职务。由此可见,孟保民并未受凯维公司指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意外,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凯维公司对拖拉机管理存在疏漏以及拖拉机本身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凯维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孟保民对自己的死亡承担60%赔偿责任,凯维公司对孟保民死亡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四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18913.2元,被告凯维公司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618913.2×40%-30000元=217565元。孟保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同时也给被告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复印费属于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凯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高双芹、孟琪、孟思彤各项损失217565元;二、驳回原告董翠琴、高双芹、孟琪、孟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申请证人魏保荣、高女出庭作证证明孟保民在事发当天及事发前均回家给凯维葡萄酒厂的拖拉机加机油。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是支付给孟保民家雇佣人员给苹果套袋及孟保民的母亲、妻子住院的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凯维公司对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一审已经查明孟保民所驾驶的拖拉机加油、维修都由被上诉人承担,孟保民只是提供劳务,按照每亩五元钱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前期支付的20000元钱是经村委会与家属协商,因孟保民死亡而支付的替代性劳务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且相应费用已经发生,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孟保民与凯维公司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被上诉人凯维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3、四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因孟保民死亡其亲属支付的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应否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孟保民受雇于凯维公司从事耕地作业,但是孟保民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非是在为凯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需要经过的路段。据凯维公司的管理人员称:该公司基地只需保证拖拉机的油料供应等后勤事项,具体耕地作业由孟保民单独进行无需进行管理;事发的中午,孟保民在基地吃饭,并给拖拉机加了柴油,之后驾车离开基地,并未将去向告知管理人员。上诉人主张孟保民驾车经过该路段的原因是为拖拉机加机油的事实,不予认定。孟保民与凯维公司约定由公司提供拖拉机,并未约定由孟保民负担加油、维修费用;二审中凯维公司提供了购买机油的票据,证明该公司为农机添加机油的事实;另据该公司管理人员称,孟保民驾驶的拖拉机仅在基地作业十余天,无需添加机油;孟保民提供劳务的收益是每亩地5元,自费为凯维公司的拖拉机加机油,也有悖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孟保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劳务活动。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确定,凯维公司提供的拖拉机存在事故隐患;但是孟保民已驾驶该事故车辆多日,作为一名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转向系统存在的缺陷应有足够的认识和警惕,并应根据道路状况及时采取正确应对措施,但是仍然在路况较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孟保民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孟保民承担60%责任,凯维公司承担40%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凯维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凯维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20000元是用于死者家属雇工套苹果袋支出的费用,即替代性劳务费用,以及孟保民母亲、妻子因孟保民死亡而就医的费用,上述费用是经凯维公司与王益村村委会协调自愿支付的,并且已经实际发生。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侵权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扣除该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因孟保民死亡其亲属支付的交通费、复印费、打印费的负担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孟保民死亡其亲属在处理后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依照双方责任的划分凯维公司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500×40%=2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打印费、复印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孟保民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凯维公司无需赔偿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综上,上诉人高双芹、孟琪、孟思彤、董翠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铜川市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高双芹、孟琪、孟思彤各项损失237565元及交通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董翠琴、高双芹、孟琪、孟思彤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铜川市凯维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张 鲜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蕊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