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戴昌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昌焕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昌焕,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昌焕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昌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昌焕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7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归案后,被告人戴昌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照片及视频,手机短信截屏图,执行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收条、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戴昌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戴昌焕租用海宁市长安镇长河路360号房屋,在未经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招聘、组织劳动者从事沙发套的加工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周某1、毛某等2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72712元,被告人戴昌焕采用拒听电话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人戴昌焕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戴昌焕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期限届满后,劳动报酬仍未得到支付。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戴昌焕与24名劳动者达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调解协议并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被告人戴昌焕除支付给魏某7000元工资外,仍以采用拒听电话、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支付。本案审理期间,除周燕荣的18900元劳动报酬外,被告人戴昌焕亲属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其余劳动者的相关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昌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周某1、毛某、郭某、裴某、田某、武某、彭某、纵爱礼、魏某、王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照片及视频,手机短信截屏图,执行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收条、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昌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37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昌焕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戴昌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昌焕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