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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小名“二凯凯”,无业。2009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12年5月7日,因吸毒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与被告人车某在电话内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郭某乙让郭某甲开车带其到孝义市窑上村老林鱼塘内找到被告人车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车某使用刀具将被害人郭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腹壁穿透,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专案讨论记录、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与被告人车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郭某乙让郭某甲开车带其到孝义市窑上村老林鱼塘内找到被告人车某,后二人发生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车某使用刀具将被害人郭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腹壁穿透,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孝义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到被告人车某举报称,一名叫“王某”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所民警于当日14时许,抓获正在交易的毒贩王金宝(别名“王某”),并当场缴获冰毒。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去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查明,2009年12月25日,因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09)孝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郭某乙以与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车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日,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被害人郭某乙出具的谅解书1份及收据1支,收据载明:“经收到车某故意伤害赔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整)整。郭某乙2017.6.14”。谅解书载明:“谅解书孝义市人民法院:车某故意伤害一案,车某的家属与我们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将赔偿款已全部给付我们,为此我们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车某依法减轻处罚。郭某乙2017.6.14”。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中午,该和田某、那虎生在一块吃饭喝酒。14时许,田某一个人离开了,该怕他喝多了酒就给田某打了一个电话,该和田某说了几句话,手机那边有人抢过去电话就在电话中骂该。刚开始,该不知道是谁,后来该听出来是城东村的车某,该就在电话中和车某争吵起来,车某说他在窑上村鱼塘那儿,该就给弟弟郭某甲打电话让郭某甲开车送该去鱼塘。到了鱼塘那儿后,该看见车某和田某在一起坐着钓鱼,该就朝车某走过去,郭某甲在该后面跟着。该走到车某跟前,他二话没说拿着一把刀子就朝该肚子上捅了一刀,该就伸手扇了车某一个耳光,田某和郭某甲就把二人拉开。该当时也不记得从哪里捡起一把刀,车某就绕着鱼塘跑,该拿刀追了一圈也没追到,后来郭某甲和田某看到该肚子流血,就将该送到人民医院。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害人郭某乙的表弟。2016年7月26日14时50分许,该接到郭某乙的电话,让该开车送一下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该开车在西关村利民街口接上郭某乙,上车后郭某乙说去老林鱼塘,到了鱼塘,郭某乙从副驾驶座下了车,该也熄了火下车。该下车的时候,听见车某对郭某乙说老子在这里等着你呢,车某在鱼塘西北角坐着钓鱼,郭某乙直接跑到车某跟前,伸手就扇了车某一个耳光,车某就站起来,站起来的时候车某手里就拿着一把银白色甩刀,长约三十公分,他们二人就撕拽在一起,该就走到二人中间拉架,该先把车某推开,推开后一转身看到郭某乙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刀面长约四十公分,该对车某说你赶紧走,该就抱着郭某乙,但郭某乙挣脱该,拿着菜刀绕着鱼池追车某,追了一圈也没有追到,该又追上去拉郭某乙的时候,看到他衣服上流血,该就拉着郭某乙去了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看到郭某乙肚子上被划伤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该和宋某也在老林鱼塘的西侧钓鱼,对面坐着一个瘦子和一秃头男子也在钓鱼,瘦男子三十岁左右,平头,身高一米七多,秃头男子四十多岁,中等身材,身高不到一米七。在钓鱼的过程中,瘦男子接起电话并在电话中和对方吵起来,该听不懂他们吵什么。之后过了二十分钟许,进来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从车副驾驶上下来一名胖男子,下车后就直接朝那名瘦男子跑去,瘦男子看到后也站起来朝胖男子走,他们同时走到鱼塘东北角就互相撕扯起来,不到一分钟时间,秃头男子看到后就上去拉他们,拉开后胖男子肚子上流着血并且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瘦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胖男子拿着菜刀绕着鱼塘追了瘦男子一圈也没有追到,银灰色轿车的司机就带着胖男子离开了,过了二十分钟瘦男子也离开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该和同事张某在老林鱼塘的西侧钓鱼,钓鱼的过程中,该听见有吵架的声音,抬头一看,鱼塘对面一名胖男子追着一个瘦男子绕着鱼塘跑,跑了一圈停下后,该看见胖男子肚子上流着血,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胖男子被另外两名男子扶着坐上一辆车离开了。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该和郭某乙、车某都是朋友,他们两个也互相认识。2016年7月26日中午,该和郭某乙在一起吃饭时,车某给该打电话该没有接,郭某乙问是谁打电话,怎么不接?该就说是车某,该不想接,郭某乙就说他来接,接起电话后,不知道为什么就跟车某在电话里吵起来,吵了几句就挂了。饭后,该去了窑上村的鱼塘钓鱼时就见了车某,车某的哥哥也在场,这时该接到郭某乙的电话,郭某乙在电话里问该,刚才谁和我吵架来?该就把手机直接递给车某说,你刚才骂人家,你和人家说吧。车某拿着该的手机,他们在电话里又吵起来,该夺过手机就挂了。郭某乙又打电话问该在什么地方,车某在不在,该说在窑上鱼塘,车某也在,就挂了电话。该当时觉得瞌睡了就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在收拾的过程中郭某乙和他弟弟到了鱼塘,该还是继续收拾东西,看见他们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大概过了一分钟,该一抬头就看见郭某乙不知从何处拿了一把刀追着车某绕着鱼塘跑,郭某乙的弟弟在身后拽他,该也上前拉郭某乙,已经发现郭某乙肚子上开始流血,并且看见肠子流出来了,该和郭某乙的弟弟就抱上郭某乙送往医院。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该是窑上村鱼塘的经营人。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该在鱼塘的树林里睡觉时,听见鱼塘有人吵吵,该就起身朝鱼塘边走,走到鱼塘西北角时看见钓鱼的秃头男子抱住一名胖男子,胖男子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他的肚脐眼处流血,像是被刀划下的,秃头男子扶着胖男子就离开了鱼塘。7、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是车某的亲哥哥。2016年7月26日下午不知道几点,该接到车某的电话,让该去鱼塘接他。该开车去了鱼塘后,看见车某在收拾钓鱼的东西,他拿上东西坐上该的车就回了城东村家里。8、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郭某乙腹壁穿透,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被害人郭某乙辨认,指出车某就是用刀捅伤该的人,郭某甲是为开车带该到鱼塘的男子,田某为在场的证人;经被告人车某辨认,指认出该捅伤的男子是郭某乙,郭某甲是开车带郭某乙到鱼塘的人,林某是鱼塘负责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车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5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和辩解。二、量刑证据:1、到案情况、特情耳目档案证实: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孝义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到特情耳目车某举报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某”,当日14时许,该所抓获正在交易的毒贩王金宝(别名“王某”),并当场缴获冰毒。在与车某闲聊的过程中,车某讲到自己在中阳楼派出所有故意伤害的案子,有可能被中阳楼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了解情况后,该所民警登陆逃犯网进行比对,发现车某于2016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中阳楼派出所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0月20日,该所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车某移交中阳楼派出所。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5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09)孝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车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撤诉申请1份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以与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以给付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车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有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1支证实:被告人车某的家属已给付被害人郭某乙赔偿款35000元。2、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车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