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1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X(1/1)。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二汽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七间门面,注册号340403600062037。经营者:史艳果,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以下简称万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万通商行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万通商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万通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万通商行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万通商行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及实物和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文字+图形),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2016年8月5日,福达刀片公司的调查人员谢先亮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82-2的店铺,店铺名称为“万通标准件”,以人民币24元的价格购得“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八盒(小),销售清单上所盖公章为“淮南市万通标准件专营部”。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福达刀片公司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以及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啄木鸟图案,但涉案产品不是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花费24元。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万通商行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万通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万通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万通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福达刀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万通商行予以赔偿,本院酌情对以上赔偿数额认定为1500元。关于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案情简单且在本地有多起同类型诉讼案件,本院依据相关部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区国庆万通标准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证明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二、(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6483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万通商行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权商品的事实。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律师费发票,证明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购买费24元、律师费5000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