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与刘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刘长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法定代表人:高玉杰,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胜,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被上诉人刘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换热站是自动换热站,不需要人工值守。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接手海南区原供热公司,被上诉人是原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占用换热站房屋并拒绝腾房,因怕被上诉人破坏设备故答应让其居住,发放生活费700元每月,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矛盾,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刘长胜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刘长胜支付差额工资5640元,经济补偿1640元以及一倍工资8200元;2、判令刘长胜交还房屋,并赔偿水、电、取暖费等5000元。3、本案受诉费用依法由刘长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刘长胜在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从事看护换热站工作,2016年4月15日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给刘长胜停发工资。刘长胜的平均工资为700元,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与刘长胜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刘长胜于2016年11月22日,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1、解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与刘长胜的劳动关系;2、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胜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640元;3、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胜经济补偿金1640元;4、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长胜一倍工资8200元。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不服裁决,认为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乌海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与刘长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长胜向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提供服务,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向刘长胜按月发放700元,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称从未雇佣过刘长胜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刘长胜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元,低于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因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补足刘长胜工资的在2015年10月-2016年5月期刘长胜工资差额5640元(1640元-700元)×6个月;刘长胜每月工资700元,刘长胜在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处工作6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刘长胜离职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00元,低于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来计算,因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支付刘长胜经济补偿金164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向刘长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当向刘长胜再支付一倍工资。刘长胜在2015年10月-2016年4月期间共计6个月受雇于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从事看护换热站的工作,因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应再支付刘长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为8200元(1640元/月×5个月)。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诉称刘长胜占用房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此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要求判令刘长胜交还房屋,并赔偿水、电、取暖费等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与被告刘长胜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长胜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640元;三、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长胜经济补偿金1640元;四、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长胜二倍工资差额8200元;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长胜在原聘用单位被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接手后,仍在换热站从事看护设备、记录数据等相关工作,并由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按月发放700元,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虽称该笔费用为刘长胜占用换热站房屋拒绝腾房,担心刘长胜破坏设备而答应的生活费,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该民事合同或口头约定的事实。按照常理,当有他人占用所有权为自己的房屋并拒绝腾房时,一般会采用报警或其他司法途径予以救济,但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未选择上述救济手段,而是选择向刘长胜支付700元生活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庭审调查,刘长胜在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停止发放700元后,已搬离涉案换热站房屋,该事实亦与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陈述不符。故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支付刘长胜的700元应为工资,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能公司乌海发电厂承担刘长胜相关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发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