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宝与被告肖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宝,肖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71号原告:黄金宝,男,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肖文财,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黄金宝诉被告肖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20081元,合计43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高淳水产市场从事螃蟹收购,因业务所需用车,原告经常喊���告帮开车运货,而后两人成为朋友。被告因养殖螃蟹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借给被告63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月1日,被告肖文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元旦起至2016年11月前全部还清,载明利息按1.3%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尚欠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肖文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高淳水产市场从事螃蟹收购,因业务所需用车,原告经常喊被告帮开车运货,而后两人成为朋友。被告因养殖螃蟹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借给被告63000元,事后被告肖文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5年元旦起至2016年11月前全部还清,载明利息按1.3%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归还20000元,尚欠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文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肖文财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文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1.3%计算,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宜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3%。被告肖文财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黄金宝利息20081元(其中以6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3%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8190元;以4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3%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708元;以2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3%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5183元);二、肖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黄金宝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3%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肖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