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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唐善明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明,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968号原告:唐善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杨,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回族,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伟,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唐善明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善明借款。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唐善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证据二、转账单二份。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唐善明分二次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伟共计给付借款本金14000元。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伟身源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与原告唐善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唐善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当日,原告分二次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给付借款本金1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11000元始终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唐善明与被告王伟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善明借款本金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