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军与胥亚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胥亚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98号原告:周军,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夕夕,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亚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军与被告胥亚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李夕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亚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该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装饰工程中的强弱电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款总价款4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前。总价款内不包含面板、电话线及网线。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垫付面板、电话线及网线等材料款合计金额为7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6年6月1日,胥亚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胥亚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甲方)签订《沙坪坝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标号Z2015066),约定甲方采购项目名称为: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装饰工程,中标金额142091.72元(此报价含产品、运输、安装、调试及使用培训等所有费用)。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须提前在沙区采购办盖章后交付甲方)复印件、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通知书。结算方式:签合同前中标单位先将中标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金额:7104元),划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指定账户,本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沙区财政局支付合同总金额100%。质保金在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双方还对工程内容、交付及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授权代表签字处,有被告胥亚强的签名。2015年11月,原告周军(乙方)与被告胥亚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沙坪坝区小龙坎派出所改造工程中的强弱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结算与承包方式,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含网线及电话线),包干价肆万元整。付款方式: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95%给甲方,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双方还对主材的种类和采购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5日,胥亚强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7000元,2015年11月13日,胥亚强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2015年12月6日,胥亚强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1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胥亚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军、陈烹林小龙坎派出所装饰工程款周军贰万捌仟元整,陈烹林肆万贰仟元整未付,本人承诺在甲方支付到账后叁个工作日支付。”另查明,小龙坎派出所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157410.87元,业主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已于2016年6月7日通过财政支付方式向施工单位重庆大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10.87元。被告胥亚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胥亚强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名为合伙协议,但合同内容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原、被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胥亚强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系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8000元,被告承诺“在甲方支付到帐后叁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应按欠条承诺的时间及金额付款。但因“甲方支付到账后叁个工作日支付”这一支付条件,“甲方”是哪个合同关系的“甲方”,“支付到账”是向谁支付,均不能明确,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全部工程款26000元(28000-40000×5%)。合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期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因小龙坎派出所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因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6年12月11日届满,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2日退还原告质保金2000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逾期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胥亚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周军工程款26000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合计28000元。二、被告胥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亚强负担。此款项限被告胥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