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保丰与关登科、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丰,关登科,张伟,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24号原告:刘保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登科,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涛,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保丰为与被告关登科、张伟、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废钢款196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曾有废钢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三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50元,并约定首付30%,剩余70%按十个月分期付清,即每个月付7%。后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962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关登科、张伟、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丰价款19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关登科、张伟、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