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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1与马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某1,马某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民申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马某某1,男,东乡族,生于1954年1月,农民,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某2,男,东乡族,生于1947年8月,居民,住临夏市。再审申请人马某某1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某某1的再审理由:临夏市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确认被申请人修建房屋对再审申请人构成侵权,但以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马某某2的答辩理由:答辩人房屋前面的院子地皮应该归答辩人使用,扩占院子对再审申请人没有造成妨害。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叔侄关系,临夏市韩家寺东一巷15号(现门牌为韩家寺东一巷21号)系二人祖遗房产。1981年,被申请人因祖遗房产及院内宅基继承问题与弟兄及侄子发生纠纷,经临夏县枹罕人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81)临县枹法民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院内北瓦房五间,归原告马某某3所有,由其子马某某2抚养送终并归马某某2所有;2.院内东土房一间,归马某某2所有;3.院内北西角瓦房一间,东土房四间归马登云等兄弟五人所有,并补给原告马某某2一间瓦房差价16元;4.大门一合及原大门路道由双方共同使用;5.院内基地,按房屋所有权各自使用。”基于此协议,再审申请人父亲分到西北角的瓦房一间,被申请人母亲马某某3分到北瓦房五间,被申请人分到东土房一间,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等同院居住,院落及大门共同使用。后马登云等人隔墙另居并将各自住房卖于他人,该院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院落、大门及通道共同使用。2016年4月,因被申请人将自己的北房拆除重建,在原址的基础上向南面扩建约3米多,与再审申请人发生纠纷,临夏市规划局下达拆除通知后,被申请人仍按扩建地基将房屋建成,再审申请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排除对申请人房院的妨害行为。本院认为:临夏市规划局对被申请人的修建行为进行制止并下发拆除通知,是对被申请人未经审批进行修建,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一种管理和制裁方式,并非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规划局要求于2016年5月27日前无条件拆除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一审裁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之时,被申请人仍未拆除房屋,本案纠纷仍未解决;原审已经查明被申请人修建房屋时扩占了与再审申请人共用的院子地皮,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判决排除妨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法院无须重复处理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性质不符,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临夏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朱 迎审判员  郭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家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