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冼全发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冼全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932号原告: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夏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冼全发。被告:冼全发,男原告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森利经营部)、冼全发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森利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36062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冼全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森利经营部出具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314044303525XXXX,金额36062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冼全发是森利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称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支票金额,让原告不要兑现,导致支票超过付款期限。被告森利经营部、冼全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硅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硅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冼全发代表硅发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向硅发公司供货价值968128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冼全发向原告开出案涉支票,票面金额为360620元,但因冼全发告知原告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没有到银行兑现。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鉴于原告并未取得退票通知书,且原告直接向出票人行使权利,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森利经营部是案涉支票出票人,在票据未兑现时,仍应该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森利经营部支付支票款项360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取得退票通知书,无法确认其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从支票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森利经营部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森利经营部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森利经营部是被告冼全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冼全发本应对上述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冼全发也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冼全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起诉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60620元和利息(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冼全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晋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森利装饰材料经营部、冼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