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曹乐喜、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曹乐喜,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276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安丘市。被告:曹乐喜,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以下简称为“安丘园林绿化处”)与被告曹乐喜、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车队(以下简称为“李村储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乐喜、李村储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园林绿化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曹乐喜驾驶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92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边绿化林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乐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如下损失:绿化带损失21000元、评估费1130元,共计22130元。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村储运队,该车辆在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乐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村储运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0时20分,被告曹乐喜驾驶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上乘坐王文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央赣路)92公里+6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曹乐喜、王文华受伤,货车以及绿化带等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乐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22省道92公里+600米处园林绿化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处园林绿化带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30元。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处园林绿化树损失价格为18400元。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曹乐喜驾驶的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村储运队,该车在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乐喜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鲁B×××××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乐喜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的绿化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乐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曹乐喜、李村储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因该事故是单方事故,综合事故成因及被告曹乐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乐喜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带损失21000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认定,原告的园林绿化树损失价格为18400元。该评估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绿化带损失为18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13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且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评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该被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园林绿化树损失18400元。因被告曹乐喜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园林绿化树损失1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乐喜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6400元。因被告曹乐喜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6400元应由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青岛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曹乐喜、李村储运队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园林绿化树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园林绿化树损失16400元;三、驳回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