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润全与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润全,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存宝,大同市阳光海悦大酒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润全,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芙蓉苑外围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随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阳光海悦大酒店,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存宝,该酒店经理。原审第三人:尚存宝,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阳光海悦大酒店投资人,住大同市。上诉人胡润全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贷款公司)、第三人大同市阳光海悦大酒店(以下简称海悦酒店)、第三人尚存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胡润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润全委托代理人沈学钊、阳光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随兵、王宝林,海悦酒店法定代表人尚存宝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润全与第三人尚存宝、海悦酒店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尚存宝未履行给付义务,海悦酒店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润全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深特大厦商铺楼1-8层(1-9轴)附属设施。针对所查封房产及设施,被告阳光贷款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房产所有权属于自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同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深特大厦商铺楼1-8层(1-9轴)及附属设施查封;中止对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深特大厦商铺楼1-8层(1-9轴)及附属设施的执行。对该房产的执行,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海悦酒店及第三人尚存宝,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房权证城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4日)及《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争议房产的产权人为阳光管理公司,抵押权人为被告阳光贷款公司。胡润全提供的证据均为商事性的购销合同、交易合同、清单及承诺书等,且形成于2003-2011年间。第三人主张该争议房屋是其于2003年从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特集团)购买,并后续进行了加建工程,当时售方大同市深特集团在2004年办理过产权原始登记,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及第三方至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抵押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润全的诉讼请求。胡润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尚存宝及海悦酒店。通过申特集团与尚存宝2003年签订的购房协议可证实,深特集团所出售的房屋只是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裙楼1-5层部分,该楼的6-7层是尚存宝购买后增建的,而且当时交付的房屋是毛坯房,并未进行装修。胡润全所举证据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工程协议、质量保证及自动门工程合同、洗涤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明,后续扩建工程及所购设施设备系海悦酒店尚存宝所添置,原售房人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时没有上述设施或设备。既然查封的设施设备均系尚存宝及海悦酒店所购,深特集团对上述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阳光管理公司是2011年才与深特公司进行的房屋买卖,深特集团出售的财产只能是自有财产,自然不包括上述添置的设施与设备。本案阳光贷款公司对该大楼不具有所有权,阳光管理公司是2011年8月受让取得该大楼的产权证书,而且转让人是深特集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房已于2003年卖给尚存宝,房屋交付后尚存宝对酒店进行装修装饰,并于2006年海悦酒店正式开业,直到2013年8月31日尚存宝被阳光管理公司强行驱逐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故依据物权法的取得理论,该房屋的物权应当归购房人尚存宝,而非阳光管理公司,深特集团的转让行为明显属于一房二卖。同时据胡润全调查得知,深特集团与所谓的阳光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志宏,二者之间并无实际的买卖行为,交易纯属规避法律,转移财产。另外,诉争的的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商铺1至8层建筑面积登记为6882.6平方米,该商铺地处黄金地段,阳光管理公司与阳光贷款公司以3800万元的价格成交转让,每平米刚达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恶意串通之嫌,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房屋作为不动产,依《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依法阳光贷款公司对大同市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商铺楼1-8层不具有所有权。综上,大同市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商铺所有权属于海悦酒店及尚存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悦酒店、尚存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胡润全二审庭审中提交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尚存宝与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所签《购房协议书》为有效”,”二、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阳光海悦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行为无效”。同时提交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送达公告一份,载明限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阳光海悦管理有限公司60日内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领取(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逾期视为送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胡润全是否有权要求以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1-8层商铺及附属设施实现债权,即海悦酒店与尚存宝是否对本案争议房产大庆路3号深特大厦1-8层商铺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设立与变动实行严格登记原则,在当事人合同约定物权变动中,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的设立与变动。本案尚存宝与深特集团签订有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尚存宝虽然对大同市大庆路3号涉案房产投入较大人力、物力,但依然不能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尚存宝与深特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尚存宝取得系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其有权要求深特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但无权向涉案房产主张物权。深特集团在未履行与尚存宝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给阳光管理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现阳光管理公司系对外公示的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虽然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认定深特集团与阳光管理公司就涉案房产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该判决只产生否认债权效力,并未改变原物权变动结果,即阳光管理公司取得房产物权的原因行为无效,但原因行为无效不必然导致物权的自动回转,深特集团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撤销物权登记,但在此之前,阳光管理公司仍是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阳光贷款公司基于涉案房产公示的物权人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另案因债权纠纷执行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胡润全作为尚存宝债权人要求执行涉案房产,因尚存宝并非涉案房产物权人,且该房产上存在合法的抵押权登记,胡润全要求恢复执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胡润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润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0元由胡润全承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霞审判员韩红斌审判员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殷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