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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马根伟、庞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勇,马根伟,庞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63号原告:张立勇,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马根伟,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庞学敏,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勇与被告马根伟、庞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勇与被告马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5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4万计算,按月息3分;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以借款本金74万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万按月息3.6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马根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没有104万元这么多,共收到原告借款98.1万元,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被告庞学敏辩称,不是被告庞学敏借原告的钱,被告马根伟借原告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庞学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根伟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张立勇出具借条各一份,共计向原告借款94万元。被告马根伟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张立勇借款10万元,原告张立勇将该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庞学敏,被告庞学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借款人处,被告庞学敏签署马根伟、庞学敏二人名字。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马根伟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根伟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张立勇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10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借款人:马根伟74万元按月息3分,30万元按月息3.6分2014年8月26日。”在该借条下方原告添加“截止2014年8月26日以前借条作废。以2014年8月26日后借据为准”该内容,被告马根伟在该内容上按捺指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根伟、庞学敏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马根伟向原告张立勇借款104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马根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被告马根伟辩解借款数额为98.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马根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马根伟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6日,但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根伟、庞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学敏所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根伟、庞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立勇借款10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本金9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以本金10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马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2元,由被告马根伟、庞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麻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