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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智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朱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英,段成刚,李天容,朱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59号原告:杨智英,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段成刚,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天容,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朱发荣,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英与被告段成刚、李天容、朱发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被告段成刚、被告李天容、被告朱发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25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78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段成刚驾驶渝B65X**小型客车与被告朱发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要续医费6500元。渝B65X**客车系被告李天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5X**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门诊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8天,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太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房产证复印件和抵押合同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段成刚、李天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5X**客车系被告李天容所有,被告段成刚与李天容系夫妻。渝B65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朱发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的医疗费不只8000元,约有9000元,发票在原告那里,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2时52分许,被告段成刚驾驶渝B65X**小型客车沿重庆江北机场货运南路行驶时与被告朱发荣驾驶的渝C5QX**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侧内踝骨折;②右侧第4-8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③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215元(含2016年9月24日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在内,其中被告朱发荣垫付7000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叁月,加强营养,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一月,去除石膏外固定后,逐渐进行踝关节屈伸活动锻炼,定期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的恢复情况,根据骨折的恢复情况,决定患肢负重行走的强度,近期避免剧烈咳嗽,必要时复查胸部CT,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0月14日、11月12日、2017年1月5日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又用去医疗费1095元(被告朱发荣垫付)。2017年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场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2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杨智英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续医费约需人民币6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进行评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及对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进行评定。2017年5月3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智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多发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08年开始购房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4号1幢26-10号。渝B65X**客车系被告李天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段成刚与李天容系夫妻。审理过程中,被告段成刚与李天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发荣一共垫付医疗费8095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B65X**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段成刚驾驶客车与被告朱发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成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段成刚与被告朱发荣按照3:7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渝B65X**客车系被告李天容所有,被告段成刚与李天容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天容与段成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受伤,截至2017年1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19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80元/天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9520元(80元/天×119天)。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为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031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73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730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779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94元(310元×30%×80%+7400元×30%),由被告段成刚和李天容连带赔偿499元(9310元×30%-2294元),由被告朱发荣赔偿6517元(9310元×7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发荣已经给付医疗费8095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朱发荣1578元(8095元-6517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2294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朱发荣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986元(2294元-1578元+270元)即可,其余的1308元(1578元-2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朱发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智英的各项损失合计77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智英的各项损失合计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段成刚和李天容连带赔偿原告杨智英的各项损失合计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段成刚负担115元,被告朱发荣负担27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段成刚负担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朱发荣负担的27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