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河源市源城区。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深圳市坪山新区。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艳华,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傅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东源高速出口的加油站附近贩卖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返回其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农林街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200元。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幼儿园附近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款3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东源广场附近贩卖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5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恒丰公寓贩卖0.3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款150元。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恒丰公寓506房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农林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罐(净重2.0721克)。2016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环八巷2号xxx房抓获被告人傅某某。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2、证人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至今未获得款项。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其第一次贩卖毒品(2016年7月中旬)的数量只有0.6克并不是7克,并且没有获利。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并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7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对涉案毒品数量认定有误,傅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6克,并非起诉书指控的7克;3、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很少,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容易改造好,悔罪态度好,已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傅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东源高速出口的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返回其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农林街的出租屋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梁某某,得款200元。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幼儿园附近将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东源广场附近将价值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恒丰公寓贩卖0.32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款150元。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恒丰公寓506房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农林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罐(净重2.0721克)。2016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环八巷2号xxx房抓获被告人傅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721克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0721克;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吸食;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吸毒人员吸食;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83克给吸毒人员吸食;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傅某某、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傅某某、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傅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没有获得贩卖毒品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16年7月中旬梁某某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款项200元,梁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张某某。2016年8月28日梁某某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价格,两被告人约定为500元,至于张某某暂未获取相应的款项,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成立。二、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称其至今未获得贩卖毒品的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在向江某某购买毒品前已经与江某某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至于事后江某某暂未获得款项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成立。三、关于被告人傅某某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0.5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0.6克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傅某某在河源市东源县东源高速出口的加油站附近贩卖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张某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但其当庭却辩称其只贩卖了0.5克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庭前供述2016年7月中旬向傅某某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再贩卖给梁某某,在法庭上供述2016年7月中旬向傅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约0.6克,被告人梁某某称2016年7月中旬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过200元的毒品,具体数量其供述则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故本案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傅某某贩卖了7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6克。对于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四、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五、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