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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尹强与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马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57号原告:尹强,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尹强与被告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及委托诉讼代理��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现金肆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2月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支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好友。被告长期从事烧烤餐饮服务业,2015年2月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任阳阳每人出资4万元合伙在辽宁省大连市海滨浴场开办烧烤店,经营期间由于合伙人关系失和,案外人任阳阳及原告先后退出经营。2015年5月经结算并协商一致,烧烤店经营权及资产全部归被告,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然而,被告懈怠履行给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马峰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马峰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且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任阳阳每人出资4万元合伙在辽宁省大连市海滨浴场开办烧烤店,经营期间由于合伙人关系失和,案外人任阳阳及原告先后退出经营。2015年5月经结算并协商一致,烧烤店经营权及资产全部归被告,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本人(马峰)欠尹强四万元整,若第六人烧烤店不被取缔,本人将尽量于二O一五年底归还一万,二O一六年底前归还一万,其余部分按烧烤店利润百分之五归还(二O一七年利润),如有能���,则尽快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强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雨 百度搜索“”